- 主文
- 事實
- 一、徐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1時15分許、8時40分許分別經警
-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
-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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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某時許( 排除108 年6 月12日1 時15分許至8時40分許,且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花蓮縣吉安鄉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徐志誠於108年6 月12日因駕駛車輛懸掛非原始車牌及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分別於同日1 時1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8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 本院緝字卷第5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 年6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61411 號函、108 年6 月2 4 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09 號函附檢驗總表2 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 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2824號卷第11至19頁) ,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1 時15分、8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
是經被告同意於108 年6 月12日1 時15分許、8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108 年6 月10日某時許( 排除108 年6 月12日1時15分許至8 時40分許)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9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1時15分許、8時40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驗出數值分別為(5860ng/mL、000000ng/mL)、(1800ng/mL 、28850ng/mL),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閾值均呈現遞減狀態,有前開2 次檢驗報告足證,是依上開2 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第1 次為警採尿時間即108 年6 月12日1 時15分許後,至第2 次為警採尿即同日8 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應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原則,應認上開2 次檢驗報告結果均為同1 次施用毒品行為所造成,二者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7 年6 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 3 至4 萬元,需負擔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每個月共1 萬元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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