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訴,2,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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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花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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