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附民,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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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花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士強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陞淵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張士強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嗣後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然原告既已為前項聲請,本院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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