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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先榮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中華運動協會花蓮智力麻將會館,因故與同在該處打牌之李宗霖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得水果刀1 把,持該水果刀攻擊李宗霖,致李宗霖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先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謝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曾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燕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秀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概況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四)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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