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2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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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5時49分許即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請回後( 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至翌( 13) 日3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3日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友人高健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108 年4 月13日4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合法要件

(一)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15時49分許至4 月13日3 時55分許間某時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9 年5 月7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修法後,而失其適用正當性,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規定解釋,即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否仍在3 年內,而異其後續程序: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固將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發展出「三犯」之概念,即被告只要曾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實務上於本次修法前之舊法時代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依循該決議見解進行判決,然該刑事庭決議既係立基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做成,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下,已難謂有何正當性可言,即應回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無論被告是否係3 犯以上,均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否已超過3 年,如是,即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否,即應追訴處罰,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58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北檢毒偵字第1963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 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0902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 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90902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 年4 月13日4 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4 月12日15時49分至同年4 月13日3 時55分許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係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0 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1 時20分許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復於同日3 時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054ng/mL ,嗎啡濃度為11536ng/mL,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可參( 毒偵字第907 號卷第79至81頁、第160 至166 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

而被告於②本案中係於108 年4 月13日3 時55分許搭乘友人車輛,因形跡可疑遭盤查,並於108 年4 月13日4時4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760ng/mL,嗎啡濃度為30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400ng/mL,判定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高於①案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且尿液中毒品成分又多增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確係於108 年4 月12日0 時30分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又於108 年4 月12日15時49分許至4 月13日3 時55分許內之某時,再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者並非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於108 年4 月12日15時49分許至同年4 月13日日3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 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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