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2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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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 實

一、游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至3 月9 日23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受原住民族友人吳明龍所託,保管吳明龍所合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槍身編號3396號),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前揭槍枝,並於寄藏、持有期間委託某不知情之友人修理槍枝、更換槍身。

嗣於109 年3 月9 日23時23分許,游象宏駕駛沙灘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 號橋下游堤防便道600 公尺處為警攔查,扣得前揭槍枝1 支、喜得釘30顆、鋼珠3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oogle map影像翻拍照片、吳明龍領有之槍枝檢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 日刑鑑字第1090026851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4月10日花警保安字第1090015827號函暨檢附列管原住民自製槍枝槍身號碼之檢查紀錄、照片及執照清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 月24日吉警保安字第1080002656號函暨檢附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及換照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度列管槍砲彈藥執照換發作業通知書、照片影本及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扣案物品照片、吉安分局列管原住民自製獵(魚)槍執照槍枝照片、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告,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調整,而係配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並將第8條第4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然於本案之土造長槍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至3 月9 日23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住處,受吳明龍所託,同意吳明龍寄放並為之保管本案槍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核與吳明龍於警詢時證稱:因家中曾遭小偷,故將其所申請之合法獵槍寄放在被告家中等語大致相符,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則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受寄代藏上開槍枝,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槍枝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槍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 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龍是我義子,因為吳明龍住的地方沒有辦法鎖門,只有我的房子可以鎖門,他怕東西被偷,而且我常在家,東西放我這邊我都看得到,所以他把槍交給我保管,我目前務農,幫吳明龍保管槍枝期間有持槍去嚇田裡的山豬,我沒有射中山豬,只是發出槍聲嚇跑山豬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7 、112-113 頁),是被告係受友人吳明龍所託而保管本件槍枝,保管期間亦僅攜帶本件槍枝前往田中驅趕山豬避免農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用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被告此前又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足見其等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寄藏、持有前開槍枝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酌以其自述沒有念書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偶爾受託從事高山搜救、家中僅有其一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為附近住戶僅有其住處可以鎖門,故吳明龍才將本案槍枝交由其保管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然該槍枝為吳明龍所合法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吳明龍係所有權人且係合法持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扣案槍枝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喜得釘30顆、鋼珠32顆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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