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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蔡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已有變更,對被告權益非無影響,因認此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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