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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晟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晟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晟緯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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