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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某民宿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駕車未熄火停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國聯三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時,逃逸並衝撞警車(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巷0 號攔停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又審判中之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故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尚於審判中者,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之新法。
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情形為相異處理,僅時間間隔以「5 年後再犯」或「3 年後再犯」為斷之差異,而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指出係參考各國醫療經驗、醫學界之共識,認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意旨,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施用毒品行為人接受醫學治療處遇之機會,但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而再犯之行為人,認應課與刑事責任之理念,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復酌以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準此,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堪認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以後,仍與「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 月1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 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並經本院為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非屬「3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10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9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均已確定。
其就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並執行殘刑3 月28日,於108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衡被告所犯前案包含多項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亦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因此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期間非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 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因前案入監執行而隔絕毒品數年,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 月,再循施用毒品之違法途徑以紓解壓力,實無足取,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先前從事粗工與收入狀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罹有氣喘等疾病,固定就診中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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