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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4 月26日6時4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吸食器、提撥管各1 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26分許,對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 年,揆諸上揭意旨,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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