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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蘋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蘋芸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2月11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友人住處附近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於109 年2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爰提起公訴等語。
二、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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