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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嘉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3 時許,在宜蘭市某不詳地點之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9年4 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在上揭車輛內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58 公克、0.319 公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1 公克、0.0117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2時5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及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故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並未有任何「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
是被告犯本案109 年4 月14日3 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有任何「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即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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