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8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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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2時許,在「林一潘」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附近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李明德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扣得毒品,並對李明德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見109 年度聲他字第4 號卷),而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

故被告現已知之住、居所均不在花蓮縣境內,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地點為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附近租屋處,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準此,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其本案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雖本件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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