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9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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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玉娟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理髮店前,因不滿李麗美(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手機對該理髮店內拍照,基於強制及不確定傷害他人之犯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麗美撤回告訴),以拉扯並以手臂勾住李麗美之強暴手段,欲將其拉進上開理髮店內,並強制要求其刪除照片,妨害其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側臂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玉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院109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玉娟犯強制罪,累犯,請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9 年10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起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是就構成一罪之傷害部分因欠缺追訴條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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