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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1號、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明進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6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
嗣於109 年4 月16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0 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袋1 批、殘渣袋1 批、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3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明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未有利於被告;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之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見起訴書第3 頁記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饅頭」之人,另有代該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人,然警方因被告僅提供綽號,未提供真實身份,故未查獲該綽號「饅頭」之人,而其就所述代「饅頭」轉交毒品、收取價金者,故曾提供姓名,惟警方據此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未獲得上開人員之犯罪事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否認犯行,然其後已經坦承,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係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詳前述,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部分,均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至其轉讓禁藥罪雖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疑,故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多,然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單一,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批、吸食器2 組:此部分扣案物品據被告所述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所用,而因其確因經警方搜得此部分物品,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278 號判決在案,參本院卷內所附判決書,又上述扣案物品客觀上確可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所用之物,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固為違禁物,然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2 組亦經本院於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決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故本院認上述物品(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批、吸食器2 組),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2、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依被告所述此部分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中電子磅秤1 台為其用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
分裝袋1 批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分裝袋,是電子磅秤1 台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轉讓禁藥各罪所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分裝袋1 批則依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故僅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3、扣案行動電話3 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使用屬其所有之扣案白色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原先係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SIM 卡部分未扣案),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該門號SIM 卡及插置SIM 卡之白色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SIM 卡並未扣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又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該門號SIM 卡部分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粉色及黑色),據被告所述未用於本案犯罪,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該2 支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故不宣告沒收。
4、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實際所收取之價金(因被告陳稱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購毒者各僅交付500 元,餘500 元則賒欠而尚未支付;
其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購毒者各僅交付1000元,餘2000元則賒欠而尚未支付,雖各該購毒者陳述其等交付全部價金,然此部分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是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所述實際取得之金額而為認定),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價金金額│主文(罪刑) │
├──┼───┼────┼───────┼────┼───────────────────┤
│1 │許文治│109 年1 │花蓮縣花蓮市四│10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23日16│維高中正門口 │(實際取│,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35分電│ │得500 元│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餘500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實際犯罪所│
│ │ │不久某時│ │元賒欠未│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許文治│109 年2 │花蓮縣花蓮市中│10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2 日13│央路與中山路路│(實際取│,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27分電│口處之統一超商│得500 元│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餘500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實際犯罪所│
│ │ │不久某時│ │元賒欠未│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許文治│109 年2 │花蓮縣花蓮市中│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12日16│山路與富祥街路│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許 │口羅伯咖啡店前│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 │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許文治│109 年3 │花蓮縣花蓮市中│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1 日23│央路與中山路路│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36分電│口處之統一超商│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許文治│109 年3 │花蓮縣花蓮市中│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15日8 │山路某處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11分許│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 │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許文治│109 年4 │花蓮縣花蓮市自│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2 日12│強國中旁之統一│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4 分電│超商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張志信│109 年1 │花蓮縣吉安鄉福│無償轉讓│陳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月14日12│興村某處陳明進│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時51分電│當時使用之套房│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話通話後│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不久某時│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8 │楊嘉惠│109 年2 │花蓮縣花蓮市四│無償轉讓│陳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月22日19│維高中附近 │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時27分電│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話通話後│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不久某時│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9 │賴瑞光│109 年2 │花蓮縣吉安鄉榮│1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 │月11日19│安公園內之廁所│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39分電│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起訴書│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載為同│ │ │ │
│ │ │日20分許│ │ │ │
│ │ │) │ │ │ │
├──┼───┼────┼───────┼────┼───────────────────┤
│10 │賴瑞光│109 年2 │花蓮縣吉安鄉榮│1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 │月17日12│安公園內之廁所│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38分電│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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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瑞光│109 年3 │花蓮縣吉安鄉榮│1500 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 │月31日19│安公園內涼亭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21分電│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彭濟民│108 年11│花蓮縣吉安鄉福│3000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 │ │月29日19│興村陳明進舊住│(實際取│,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57分許│處 │得1000元│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餘2000│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實際犯罪所│
│ │ │ │ │元賒欠未│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彭濟民│108 年12│花蓮縣吉安鄉福│3000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 │ │月16日18│興村陳明進舊住│(實際取│,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39分電│處 │得1000元│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餘2000│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實際犯罪所│
│ │ │不久某時│ │元賒欠未│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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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玉婷│108 年10│花蓮縣新城鄉嘉│無償轉讓│陳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月23日21│里二路某處 │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時許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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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玉婷│108 年11│花蓮縣花蓮市福│無償轉讓│陳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月25日16│建街145 號3 樓│ │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時54分電│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話通話後│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不久某時│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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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玉婷│108 年11│花蓮縣花蓮市福│1000元 │陳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 │ │月20日17│建街145 號3 樓│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白色行│
│ │ │時8 分電│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話通話後│ │ │790 號SIM 卡壹張、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
│ │ │不久某時│ │ │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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