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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北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更正起訴書核犯欄關於扣案毒品重量「淨重1.9166公克」之記載為「毛重1.9166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並此敘明。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 月29日出所;
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與本件2 次犯行罪質內涵不同,行為態樣迥異,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本件員警於108 年10月7 日係持本院108 年10月3 日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該搜索票記載之案由即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當時即已至少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無訛。
故被告雖辯稱其毒品係在警察提示搜索票前主動交付等語,縱然屬實,因員警顯已發覺被告至少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仍無從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偵查中案件,真實姓名詳卷)之男子,及指認甲男、乙男(偵查中案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而「阿○」部分尚在蒐證中並未查獲,甲男、乙男部分係被告檢舉,目前亦未查獲甲男、乙男之販賣或轉讓犯行,均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輕。
然其犯後配合員警偵查之犯後態度,自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六、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同住罹患小兒麻痺之母親,自陳目前有在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 次行為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行為之間隔僅1 日,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甚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5548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51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0.012 公克供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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