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2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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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108 年9 月13或14日晚間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張宇欣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8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張宇欣主動交付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宇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19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0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6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不同,然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主動交出扣案針筒並同意採尿,且亦主動坦承近期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仍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民宿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5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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