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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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鴻傑因朋友於軍中與唐玉麟發生糾紛,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忠勇路之玉里鎮夜市巧遇唐玉麟與其妻金秀蘭,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向唐玉麟辱以「幹你娘」等穢語,並以檳榔汁吐向唐玉麟,足以貶損唐玉麟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持路邊攤販之空氣槍槍柄朝唐玉麟之頭部毆打1 下,又以腳踹唐玉麟之大腿3 下後(此部分未造成傷害),再接續持上開空氣槍槍柄朝唐玉麟之頭部毆打2 下,致唐玉麟受有左側頭皮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玉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鴻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玉麟、證人即目擊者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呂志強、金秀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 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45至4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 份、錄影截圖17張、被告使用之空氣槍照片2 張可稽(警卷第103 至109 頁、第111 頁、第117 至第121 頁、第123至1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從「( 銀元)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出於一傷害犯意,先後持路邊攤販之空氣槍槍柄朝唐玉麟之頭部毆打1 下,再持上開空氣槍槍柄朝唐玉麟之頭部毆打2 下,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等一連串行為,均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與其朋友之糾紛,而於巧遇告訴人之時,本於同一事實歷程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事,僅因聽聞朋友與告訴人曾有糾紛,竟於巧遇告訴人之時公然侮辱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水電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須扶養太太及2 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 把,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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