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3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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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花蓮市美工路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起訴書誤列可待因,應予更正)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303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53 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4張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1 時3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6年12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573 號、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違反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可見本案員警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縱於其後警詢中承認本件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 個由被告扶養,目前在家幫忙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該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2 白色粉末2 包、附表編號3至編號6 所示白色結晶4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53 號函所附鑑定書1 紙可佐( 毒偵卷第51至53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 本院卷第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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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11公克,併同無法 │
│    │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2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33公克,併同無法 │
│    │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738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546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417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620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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