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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張茂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被告張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確係被告實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時,持以聯絡證人温志弘之物,即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所載經本院判決沒收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以卷附之上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所載被告另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詳見開判決附表二所載),與本案相近,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然既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在案,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張茂成之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温志弘施用。
嗣温志弘偵訊時供承張茂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志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LINE通話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
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3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志弘之行為,其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温志弘(67年次)為成年男子,是核被告張茂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黃曉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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