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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鴻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12樓之9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9日16時50分許,余鴻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余鴻凱遂主動將上開注射針筒1 支交予員警,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員警經余鴻凱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余鴻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16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即自行交出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須幫忙照顧中風的妹婿、因為案發當時找工作不順利,心情沮喪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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