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自勇與李墉傑為鄰居,賴自勇因不滿李墉傑管教子女之音
- 二、賴自勇為高博毅所經營之超商常客,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 三、案經李墉傑、高博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 理由
- 一、查被告賴自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 四、沒收:
- (一)於108年7月19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刀套1個,均為被
- (二)於108年11月10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鐮刀1把,均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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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自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套壹個均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賴自勇與李墉傑為鄰居,賴自勇因不滿李墉傑管教子女之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3時45分許,持西瓜刀1 把、西瓜刀套1 個至李墉傑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向李墉傑恫稱:「李墉傑人在哪裡?我要砍他,我要讓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李墉傑,使李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自勇為高博毅所經營之超商常客,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賴自勇知悉高博毅經常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節約街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該街口等待高博毅,待高博毅行經該處,賴自勇即持西瓜刀、鐮刀各1 把走向高博毅,並以西瓜刀砍向高博毅的脖子、胸部,高博毅見狀立即以右手阻擋並將賴自勇壓制在地,然高博毅仍因而受有右頸2 處表淺開放傷口,各4 ×0.5及3 ×0.2公分、右前胸表淺開放傷口3×0.1公分,右手掌表淺開放傷口1 ×0.1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李墉傑、高博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自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墉傑、高博毅、證人林泰子、林順、楊哲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博毅傷口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書立之致歉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持西瓜刀並以言詞恐嚇李墉傑,業造成李墉傑心理畏懼;
另被告又持西瓜刀砍向高博毅之脖子、胸部等人體要害,幸因高博毅即時阻擋,始僅造成右頸、右前胸、右手掌表淺開放傷口,然其前揭所為均屬非是,又考量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與李墉傑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高博毅致歉,然被告與高博毅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與案發後另有其他糾紛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目前無業、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並有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於108 年7 月19日扣案之西瓜刀1 把、刀套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於108 年11月10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傷害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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