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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 樓之15住所1 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1 至2 次之數量)與陳重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受讓者陳重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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