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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卜勇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因血管性失智症,經心理測驗結果屬於中度失智範圍,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且因病況致行動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顯著減損,目前尚無法確定出院日期,恐影響出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 年8 月6 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10623號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是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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