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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乙○○因中風不良於行,乃萌生輕生念頭,明知其向丁○○承租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榮光35號房屋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其於上揭房屋內點火引燃物品,可能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卻仍欲藉由燃燒物品引發火勢以達自殺之目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上揭房屋內,持打火機點燃沙發,進而起火燃燒,致房屋內臥室、廚房及浴廁牆面燻黑、浴廁塑料門上半部受熱熔化,客廳部分內部受火燒損、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燒損彎曲、西面木隔間牆受火燒損、下半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燻燒、北面牆大部分受火燒失、南面牆靠天花板處燒失,嗣為獲報到場之消防局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被告之配偶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 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被告自案發當日之消防局談話、警詢乃至於本院之訊問,對於放火之過程、動機均供陳明確,堪信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力無礙,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之情況,認無鑑定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之上址房屋,僅有臥室、廚房及浴廁牆面燻黑、浴廁塑料門上半部受熱熔化,客廳部分內部受火燒損、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燒損彎曲、西面木隔間牆受火燒損、下半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燻燒、北面牆大部分受火燒失、南面牆靠天花板處燒失,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起訴書所認構成之罪名為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本院認定相同且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被告係因中風不良於行,且適逢配偶不在居所,無人可協助其如廁,復患有重鬱症,乃興起輕生之念頭,遂以放火燒屋之方式以求解脫,其不顧他人安危而欲以此方式了結生命,手段確有不法亦具相當之危險性,惟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且其因面臨身心痛苦而妄圖自殺,亦非他人所能體會,認其情節尚堪憫恕,如就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被告固於消防人員訪談時坦承犯行,惟消防人員並非偵查機關,亦未見被告有委託消防人員代為自首之意,則在消防人員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函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認警已可對被告放火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面對困境時,未能積極面對、尋求協助,竟以玉石俱焚之方式欲求解脫,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亦不顧其所遺之家人,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身心上確實遭受病痛折磨,證人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為本案犯行乃因面臨人生低潮,惟其現已受保護安置於機構中,有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109年4月13日吉豐字第1091400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目前已受到良好照顧之情況觀之,應無再犯之動機,且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仍不良於行,對其科處刑罰亦難認有何預防再犯之效果,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其本案所為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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