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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燕忠
鄭永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燕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鄭永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麥燕忠、鄭永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2 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2 人係於丁德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他案)裁判確定(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駁回上訴,民國109 年9 月30日確定)前自白上述於偵查中作偽證之犯行,有前揭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之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丁德真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與被告2 人協商時亦已就此方面為考量,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麥燕忠
鄭永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燕忠明知丁德真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15時38分許、106 年9 月7 日晚間18時31分許、106 年10月13日晚間19時50分許,有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與麥燕忠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也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命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無誤,麥燕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起,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75號丁德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命供前具結後,就丁德真是否於上開時間交付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到庭證答:(丁德真)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鄭永結明知丁德真與董家任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有共同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鄭永結之事實,亦明知丁德真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晚間23時55分許,有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鄭永結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也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命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無誤,鄭永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75號丁德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命供前具結後,就丁德真、董家任是否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否認上開丁德真、董家任共同或單獨販出毒品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部分),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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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麥燕忠於偵查中│被告麥燕忠雖於偵查中為坦承│
│ │之供述。 │偽證罪之供述,猶辯稱:我剛│
│ │ │被抓到時會害怕所以亂講,我│
│ │ │想說把丁德真拉下水可以脫罪│
│ │ │,我自己也是有販賣的案件等│
│ │ │語。 │
├──┼─────────┼─────────────┤
│ 2 │被告鄭永結於偵查中│被告鄭永結偵查中自白稱:審│
│ │之自白。 │判中因為交互詰問,我跟丁德│
│ │ │真同庭,丁德真在監獄一直對│
│ │ │我施壓,我也只能聽他的改口│
│ │ │說沒有,我也很可憐,如果在│
│ │ │監獄要看病,碰到丁德真的話│
│ │ │,會被丁德真打,我都只能聽│
│ │ │丁德真的等語。 │
├──┼─────────┼─────────────┤
│ 3 │⒈本署106 年度監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 │ 字第46號案件證人│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 │ 麥燕忠於106 年12│2 、3 、4 、10部分、附表二│
│ │ 月8 日下午14時30│編號4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 分、同年月15日上│。 │
│ │ 午9 時25分偵訊筆│ │
│ │ 錄及證人結文各2 │ │
│ │ 份。 │ │
│ │⒉本署106 年度監他│ │
│ │ 字第132 號案件證│ │
│ │ 人鄭永結於106 年│ │
│ │ 12月19日下午18時│ │
│ │ 42分偵訊筆錄及證│ │
│ │ 人結文各1 份。 │ │
│ │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107 年度訴字第75│ │
│ │ 號刑事判決書1 份│ │
│ │ 。 │ │
├──┼─────────┼─────────────┤
│ 4 │⒈證人麥燕忠於107 │全部犯罪事實 │
│ │ 年10月23日上午9 │ │
│ │ 時43分許起,在臺│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 │
│ │ 事第二法庭107 年│ │
│ │ 度訴字第75號證人│ │
│ │ 筆錄與證人結文各│ │
│ │ 1 份。 │ │
│ │⒉證人鄭永結於107 │ │
│ │ 年11月6 日上午9 │ │
│ │ 時35分許起,在臺│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 │
│ │ 事第二法庭107 年│ │
│ │ 度訴字第75號證人│ │
│ │ 筆錄與證人結文各│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麥燕忠、鄭永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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