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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刀片之麥克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文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糾紛、不睦,亦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被告僅因一己不悅,輒行傷害告訴人徐萬春,且持刀為之,甚具危險性,手段難謂輕微,又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殊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被告持用傷害告訴人之裝有刀片之麥克筆為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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