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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福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福於民國87年6 月6 日,與施汪伶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 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芳結婚,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民政局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嗣經施汪伶發現上情,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施汪伶及被告劉國福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結婚證、離婚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各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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