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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發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2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4 交易方式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方式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然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原記載 │彭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有無│
│ │毒品可供販賣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建發│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昆富,約定交│
│ │易金額為1,000 元,陳昆富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鄭建發,而完成交易。 │
├─────┼─────────────────────┤
│更正後記載│彭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有無│
│ │毒品可供販賣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建發│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豪,約定交│
│ │易金額為1,000 元,彭志豪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鄭建發,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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