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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荃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源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8時33分51秒、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附近的7-ELEVEN(愛田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中。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為憑。
惟被告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裁定停止審判。
而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繼續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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