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朝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於被告行為
- (二)復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其持有之繼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稍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 五、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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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紅外線掃描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朝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5、1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南瓜園內,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掃描器1 個)、喜得釘15顆及鉛彈34顆均置於該處,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拾得時起非法持有該土造長槍。
嗣於109 年1 月3 日攜帶上開物品騎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7 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花193 線公路84.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察覺裸露槍管,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喜得釘15顆及鉛彈3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朝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3-23 頁、第43-49 頁),且有土造長槍1 支、喜得釘15顆及鉛彈34顆扣案可證。
又扣案土造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係土造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4172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29-34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增列「制式與非制式」之分類,並將第8條第4項之「槍枝」用語改為「槍砲」,然於本案情節不生影響,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復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5、16日間某時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非法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且持有客體單一,應屬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酌以被告本案係拾得不明來源之土造長槍,持有期間未逾1 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期間曾經使用,且被告於員警目光巡視發覺槍管時,即配合調查並交付土造長槍、喜得釘、鉛彈供警扣押,相較於長期非法持有槍砲、持以使用而侵害其他法益等狀況,情節並非嚴鉅,又被告無槍砲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素行尚可,因個人疾患多次就醫,同時需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且需洗腎之父親及其母親,堪認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等情狀,認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非經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於拾得本案土造長槍,未交付檢調機關而私自持有,並於夜間攜帶外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期間非長,期間內尚無證據可認其有持以供犯罪所用或實際損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及其無槍砲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持有動機、高中畢業、務農與收入狀況、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且需洗腎之父親及其母親、罹有重鬱症等疾患,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明謙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與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配合調查並主動交付喜得釘等其他扣案物,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經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其意見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掃描器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喜得釘15顆、鉛彈34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喜得釘15顆均係口徑0.27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
鉛彈34顆均係金屬彈丸等語,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足徵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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