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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章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193號、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賴世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華、趙信杰、余勝傑共5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世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華、趙信杰、余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6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538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之重量,起訴書誤繕為0.2公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
就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勝傑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爰逕予更正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5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多次向被告確認本案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均答係鄭○○(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第187頁),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犯行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6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9002682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是當無本規定之適用;
另就毒品來源曾○○部分,雖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惟既非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經查獲時即隨機指證記憶中有毒品紀錄之人,自不能用以減輕本案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早年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帶來之危害與販賣毒品之刑責,竟於多年後又重蹈覆轍再度販賣毒品,次數與金額縱然非鉅,但亦非甚微,所為確實不該;
被告雖終坦承犯行,惟此前曾經本院通緝,並未積極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價金,被告均確實收受,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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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 方式 │ 主文 │
│號│ │ │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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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4月底│花蓮縣新城│ 林 │賴世章持搭載門號│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 │鄉嘉里路15│ 志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5號、157號│ 華 │電話與林志華聯繫│。未扣案之搭載門號○│
│ │ │統一便利商│ │後,以新臺幣(下│九○○六三八三一二號│
│ │ │店蓮嘉門 │ │同)1500元之對價│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市 │ │販賣0.3 公克之甲│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華,林志華當場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付500元,嗣於5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 日22時許,在相│其價額。 │
│ │ │ │ │同地點再交付1000│ │
│ │ │ │ │元與賴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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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 年5月5│同上 │ 林 │賴世章持搭載門號│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50分│ │ 志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許 │ │ 華 │電話與林志華聯繫│。未扣案之搭載門號○│
│ │ │ │ │後,以1000元之對│九○○六三八三一二號│
│ │ │ │ │價販賣0.2 公克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志華,林志華當場│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給付1000元與賴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章。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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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5月15│林志華位於│ 林 │賴世章持搭載門號│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50分│花蓮縣新城│ 志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許 │鄉嘉里一街│ 華 │電話與林志華聯繫│。未扣案之搭載門號○│
│ │ │70號住處門│ │後,以1500元之對│九○○六三八三一二號│
│ │ │口 │ │價販賣0.3 公克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志華,林志華當場│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給付1500元與賴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4│108 年5月3│花蓮縣花蓮│ 趙 │賴世章持搭載門號│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45分│市重慶路25│ 信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許 │5 號旅路商│ 杰 │電話與趙信杰聯繫│。未扣案之搭載門號○│
│ │ │務旅館門口│ │後,以3500元之對│九○○六三八三一二號│
│ │ │ │ │價販賣0.8 公克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信杰,趙信杰當場│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給付3500元與賴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108 年5月2│花蓮縣新城│ 余 │賴世章持搭載門號│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30分│鄉家樂福 │ 勝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許 │ │ 傑 │電話與余勝傑聯繫│月。未扣案之搭載門號│
│ │ │ │ │後,以2000元之對│○○○○○○○○○○│
│ │ │ │ │價販賣0.3 公克之│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勝傑,價金迄今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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