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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8 日慈大藥字第108030819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已敘明因認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而就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一節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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