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金訴,3,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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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傑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文。

另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二、本案被告廖英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無固定的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佐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等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109 年9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梨花、余梁錦雲、薛啓昌、江煥棠及證人楊介等證述,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所住居之處所,或係女友承租,或以其名義承租,而由他人代付房屋租金,但或未實際居住,或居住之期間並不長,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可見尚無固定的住居所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客觀上仍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除有 2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不法所得外,並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等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國家刑事司法權亟需有效行使之程度亦因而提高,暨羈押手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預防被告反覆再犯等一切情狀,本院仍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自 109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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