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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張先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先榮所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李宗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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