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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鄭淵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高仰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20 、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0、126號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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