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欣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三民街與公園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林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碰撞,李孟欣所駕駛車輛復再撞及林燕珠 (林燕珠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佳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孟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31頁、第41至58頁、第73至75頁,他卷第33至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79頁),於警詢中自述其駕駛之路段路口有停字標記(警卷第5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第37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未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6頁) ,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送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兩萬多塊,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