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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慧貞於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順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胡美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順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臂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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