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交易,13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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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勝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 二、謝勝隆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涉犯
  5. (一)其於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上揭地點遭員警帶回
  6. (二)其遭員警帶回鳳林派出所施以管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
  7.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15.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即侮辱公務員罪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自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19.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20.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
  21.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22.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警帶回鳳林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25. 肆、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26.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
  27.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8. 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損壞鳳林派出所內如附表二編號
  29. 肆、另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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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隆被訴毀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勝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鎮○○○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行駛至古兆輝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時,經到場警員發現其已處於酒醉狀態且有摔手機、挑釁等行為,遂將謝勝隆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下稱鳳林派出所)施以管束,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鳳林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謝勝隆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一)其於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上揭地點遭員警帶回鳳林派出所時,於搭車之際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巡佐劉金祥辱罵:「幹你娘,死番仔」(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劉金祥之人格及警察之社會評價,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劉金祥。

(二)其遭員警帶回鳳林派出所施以管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巡佐劉金祥、警員湯詠勝等人辱罵「幹你娘」(臺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金祥、湯詠勝等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

準此,第一審就刑事案件本應以合議審判為原則,僅在法有明文規定下,始得行獨任審判。

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謝勝隆涉犯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而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本院原應行獨任審判;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上揭毀損犯行,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見本院卷第145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本案應有必要採行較為嚴謹之合議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⒈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110年1月19日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抵達古兆輝位於上址住處,嗣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鳳林派出所內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在騎車抵達古兆輝住處門口後欲進入屋內與其理論,為了壯膽,因此才在停車後將米酒加高粱酒混合飲用,我絕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①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即抵達古兆輝住處之時點)前,在花蓮縣鳳林鎮確有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鳳林派出所內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4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49-51、55-57、65、69、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騎車抵達古兆輝住處後隨即進入屋內乙節,亦據證人古兆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且有警方製作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3頁);

再參酌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古兆輝住處並將引擎熄火後,隨即將安全帽脫下且進入屋內(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詳細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無在本案機車旁逗留或取出酒類予以飲用之情。

準此,被告於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既未見有何飲酒行為,則其在騎車上路前確已飲用相當程度之酒類,始導致警方於前揭時地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以其在騎車抵達古兆輝住處並準備進屋時,始有混合飲用米酒加高粱酒之情形等語,惟此部分不但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且被告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並未發現有何酒瓶乙節,亦有卷附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因此被告前述辯解與卷內事證顯有未合。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騎車抵達上揭地點時已目擊警車停放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參酌其於案發時係37歲,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警方如發現自己騎乘本案機車前來且身上散發酒氣,可能使自身面臨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之風險,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在停車後故意飲酒,刻意陷自己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中,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綜此,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即侮辱公務員罪):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22、126頁、本院卷第121、1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警方執行管束通知書、鳳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製作之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67、77頁、偵字卷第113-12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122-123、12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漏未載明,爰依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上揭勘驗結果,分別補充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於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僅為接續犯之一罪,然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其侮辱公務員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客觀上係可明確分別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難認係同一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持續動作,因此被告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即不能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部分犯罪類型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又再犯本案各罪,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法定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復於警員將其帶回警局之過程中,因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先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悍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均應予相當非難,而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甚至係以「番仔」之嚴重歧視言詞辱罵員警,相較於其他鄉里街頭口角衝突時所為謾罵或粗鄙之詞語,此部分侵害情節乃更為嚴重。

再衡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自稱已向員警道歉惟未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69頁)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過去前科素行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犯者均為相同罪名,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警帶回鳳林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鳳林派出所內之電腦螢幕1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無法正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45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派出所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

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但該物品其後經警方確認並無故障,現仍可正常運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並無受損之情。

是被告雖已自白犯罪,亦難認其有何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鳳林派出所內之電冰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致其表面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在內。

鹽務機關緝獲私鹽嫌疑犯,由該管公務員函送縣司法處偵查,仍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告發,並非代表國家而為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75號解釋參照);

侵害國家法益者,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間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而毀損一般辦公用具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仍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自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損壞鳳林派出所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致其門板凹陷損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21、169頁),且有照片數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39-40頁、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供警方於公務上存放採得尿液檢體之用,此部分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該等物品應屬一般日常生活設備,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故依上開說明,其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是被告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當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肆、另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有,此有該分局110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財產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就本案係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檢察官報告,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提出告發,而遍觀本案全卷並無具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提出告訴之任何文書資料,則被告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即未據合法告訴,乃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項目 主文 1 事實欄一 謝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一) 謝勝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二) 謝勝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電腦螢幕1臺 2 電冰箱1臺
【附件】
22:06:37至22:06:43
影片傳出機車接近住宅之機車引擎聲音,車聲由小至大。
22:06:44
機車引擎聲音熄火停止,員警密錄器畫面左下角處拍到門口方向。
22:06:45至22:06:49
員警密錄器畫面左下角即該住宅門口外出現一男子即本案被告,自外面走至民宅門口處。
22:06:50至22:06:53
被告脫下安全帽,將安全帽放置在一側,隨後立即進入民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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