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交易,14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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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25號附近欲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駕駛人往右偏向駛出路外時,應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且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鍾士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至該處,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國農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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