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交易,15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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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康樂村1-2號而切入慢車道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致雙方碰撞肇事,使甲○○受有右側橈股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已聯繫警方到場處理,到場之員警亦有協助雙方調解,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即已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殊值非議;

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反省自身錯誤,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⒊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告訴人非本案車禍肇事因素、雙方於車禍現場一度經員警居中調解而達成和解,因告訴人事後另行提告,且告訴人為外國人,出境後復未入境,亦無聯絡管道,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真正達成和解;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收入尚可,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已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院宣告緩刑2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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