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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任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0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公園路與復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周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復興街由西向東方向右轉駛至,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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