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交易,4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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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至該路段117巷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黃朱品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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