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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興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吉興路1段與昌隆八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燕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方進興車輛之右前方,亦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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