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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號),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秀琴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8 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富貴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適告訴人陳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劉靜怡、潘庭緯、陳立綸(均未提出告訴)等人,沿富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輪處與陳紀明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挫傷、腰椎脊椎炎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陳婕語為告訴代理人(本院交易更一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交易更一卷第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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