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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生活自理能力受影響,須休養3個月,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25日,顯然量刑過輕,有斟酌加重量刑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傷害;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是以被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不得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考慮;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須扶養,為家中生計主要來源、從事外送員及兼職房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等部分均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傷害,所為固有可非難之處。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不得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考慮,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7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須扶養,為家中身計主要來源、從事外送員及兼職房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興五街與國民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有告訴權之甲○○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依甲○○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乙○○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自承車速較快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經過路口未減速,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攝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1.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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