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交訴,2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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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茗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同向之被害人周明輝正欲左轉之情形,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相當歧見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預拌車司機且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許茗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萁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88公里700公尺交岔路口處,適前方同向周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在前述交岔路口由臺9線左轉通往萬寧部落之聯絡道路,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明輝遭撞擊後滾落山溝。
同日16時32分許,周明輝被緊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簡稱玉里榮院),惟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4分許因創傷性氣血胸及頭部鈍創死亡。
二、案經周明輝之女林美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預拌混凝土出貨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玉里榮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即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請斟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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