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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BO(中文姓名:阿布)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陸月,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0年3月7日20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NGO THI HOA(中文姓名:吳氏花),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慢車,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適有温恩賜(起訴書均誤繕為「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甲○ ○○ ○ 之電動自行車車尾,致使温恩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3月7日21時46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恩賜之配偶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 ○○ ○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花蓮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89號【下稱相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9至4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53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9至101、107至113頁)、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01至107頁)、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頁)、花蓮地檢署110年甲字第0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1至15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至1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902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時客觀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開啟燈光以利後車,觀察路面車輛動向,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釀本案交通事故,且前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業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據此足認,倘被告確實開啟車燈而妥為注意,對於上述事故造成死亡結果,適切注意即可認識並防免,但卻違背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被害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繼而不治身亡,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一時疏忽而釀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已構成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當屬重大,且其本案過失情節已達相當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上開犯行自應加以非難,惟上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認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並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未成年,姓名詳卷),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認被告已有試圖修復之具體舉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此等一般情情狀,均得執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磨石工,每月新臺幣約2萬5,000元,在越南已婚,妻子在越南,有3名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父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復參之告訴人到庭後陳以量刑輕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成立上開調解,又本案乃過失犯行,乃偶發事件,被告亦有一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6月,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經濟生活及家庭關係之維持綜效,並有效實現對於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按期如數清償,以促成緩刑目的之實現,兼顧節制刑罰之實際運用。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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