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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原委任曾泰源律師、吳育胤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茲因曾泰源律師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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