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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珮瑜 (住址詳卷)
被 告 劉仟鍬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黃珮瑜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被告劉仟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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